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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韩帅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前首都检察官,金融科技集团刑事风控业务负责人。党新元,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称“帮信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的一个新罪名。虽然创设的时间很短,但“帮信罪”已然成为实务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罪名。据最高检披露的数据,仅年,检察机关起诉“帮信罪”的人数就有近13万人,是年的9.5倍(数据来源:最高检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

案件来源:齐某某、黄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倒卖手机卡、呼叫系统,属于为犯罪者提供通讯传输帮助,涉嫌“帮信罪”

基本案情:

年3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郑镕川、林义、李佳明明知其收购手机卡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向他人收购手机卡并销售给诈骗人员。经查,郑镕川、林义、李佳倒卖手机卡致被害人张某1、张某2、罗某被诈骗合计人民币元。郑镕川共赚取违法所得人民币元,林义共赚取违法所得人民币元,李佳共赚取违法所得人民币元。

年4月7日至同年4月15日,被告人康旭东受同案人孙明龙指使,明知其所存取的包裹内的手机卡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情况下,仍在莆田市区快递专柜存取手机卡的包裹。年4月14日,康旭东受孙明龙及上线犯罪分子的指使,在莆田市城厢区某公寓内将经测试可用的手机卡插到一部OpenVox设备上,并维持该设备运行,从而为上游诈骗犯罪分子提供通讯服务。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郑镕川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林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镕川、林义、原审被告人李佳、康旭东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伙同他人为犯罪分子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康旭东、郑镕川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广告推广帮助的,涉嫌“帮信罪”

基本案情:

年11月28日至年5月11日,被告人冼溪文在明知万泰公司的APP内播放淫秽短视频的情况下,为获取利润,帮助万泰公司推广上述APP,并由万泰公司将该APP用户通过冼溪文下线渠道下载充值的总资金按比例汇入冼溪文个人银行账户及其控制的账户,再由冼溪文汇入下线渠道商账户。年3月至同年5月11日期间,被告人梁艺华、梁艺辉受雇于被告人冼溪文,与冼溪文共同推广上述APP。

经查,年11月28日至年5月11日,万泰公司汇入被告人冼溪文控制的上述银行账户的资金为元,其中年3月至同年5月11日汇入资金为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冼溪文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梁艺华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争议焦点:为涉黄APP提供广告宣传服务,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还是帮信罪?

辩护意见:

冼溪文上诉称:其与梁艺华、梁艺辉都没有观看过涉案APP的视频内容,都不知道涉案APP是涉黄违法的产品;其对于涉案APP的了解只是来源于万泰公司工作人员“不露点、不涉黄、不违法、用户自愿充值”的介绍……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其在涉案APP的推广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从中获得的分成比例、收益,都少于渠道商;梁艺华、梁艺辉只是帮其打工,主要作为其广告联盟平台的财务和客服人员,只是帮其做推广,没有帮助万泰公司做推广,对梁艺华、梁艺辉的量刑超重……综上,请求本院改判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冼溪文、杨君颂、陈永强及原审被告人邬琳琳、钟崟城行为的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包括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本案中,上诉人冼溪文、杨君颂、陈永强及原审被告人邬琳琳、钟崟城为涉案APP的代理商或渠道商,为获取利润,冼溪文向杨君颂、陈永强、邬琳琳、钟崟城等人推广涉案APP,杨君颂、陈永强、邬琳琳、钟崟城等人在网站投放涉案APP的广告,进行涉案APP的广告宣传,对涉案APP进行营销,从而推广涉案APP。上诉人冼溪文、杨君颂、陈永强及原审被告人邬琳琳、钟崟城主要是对涉案APP进行广告宣传以及营销,而非直接将淫秽物品进行传播,其等人的行为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犯罪构成。综上,上诉人潘苏强等人推广涉案APP,获取利润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广告推广”帮助行为,均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定罪处罚……”

……

三、上诉人冼溪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四、上诉人梁艺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

案件来源:冼溪文、梁艺辉、梁艺华等诈骗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银行卡租借、出售给他人,属于为犯罪者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涉嫌“帮信罪”

基本案情:

自年6月份始,被告人单广龙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自己名下5张银行卡及U盾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元。经查,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资金流水记录为余万元,被害人梅某被骗资金0元转入该账户;其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记录为余万元,被害人刘某被骗资金元转入该账户;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记录为余万,被害人毛某被骗资金元转入该账户;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记录金额为余万元;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记录金额为余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单广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案获人民币元,依法没收。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广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审人民法院基于单广龙将多张银行卡出售给他人,涉案资金流水高达数千万元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诸多从轻处罚情节,已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罚当其罪的处罚。单广龙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单广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信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对帮助上游转移的资金是否明知为犯罪所得,帮助行为是否发生于犯罪活动中,是否从事了除提供银行卡外的其他帮助行为

基本案情:

原审判决认定,年9月至年12月,被告人杨朝福、陈本权等人明知涉案款项来源不明,为他人提供银行账户或银行卡,协助收存、转账等方式转移资金,从中收取好处费,多次为“鑫娱乐”网络赌博平台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中杨朝福帮助该网络赌博平台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11,,.7元,陈本权帮助该网络赌博平台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5,,.31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朝福、陈本权等人明知涉案款项来源不明,为他人提供银行账户或银行卡,协助收存大额钱款,并在接到他人指令后,通过提现、转账等方式将钱款转移,从中收取好处费。各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一、被告人杨朝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二、被告人陈本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争议焦点:如何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信罪?

辩护意见:

杨朝福、陈本权等人提出上诉称,均认为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其定罪处罚,原审判决定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错误,量刑过重。

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并不知道转账资金为诈骗犯罪所得,其为上游犯罪提供资金结算渠道,仅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根据刑法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仍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资金转移等方法予以掩饰、隐瞒的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互联网介入、服务器脱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对帮助上游转移的资金是否明知为犯罪所得。我国刑法规定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其一,根据本案被告人供述“被拉进群后,有人往他们提供的卡里转账,群里‘大表哥’把对方的银行卡信息发到群里,让他们再往指定的卡内转入指定的金额,就是通过他们的银行卡内过一下钱”。显而易见,“过一下钱”即为“洗钱”之意。本案中,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提供银行卡协助将巨额资金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转换,获得明显高于正常收入的所谓提成,应能够认识到所帮助转移支付资金是犯罪所得。且在转账过程中,亦有资金涉嫌诈骗犯罪且被公安机关紧急止付银行账户,但被告人为规避账户被冻结,另行使用其亲属、朋友账户转存,足见各被告人对犯罪所得的主观明知。

其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即上游犯罪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尚未获取赃款之前,系网络信息犯罪的辅助手段。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则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以后,属事后帮助行为。本案中,当被害人将钱款汇至行为人控制的账户之时,受害人就已经遭受损失,上游犯罪即已完成(既遂)。此时各被告人为上游犯罪提供资金结算帮助,其提供资金账户,就是一个资金转移的行为,已经超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时间节点。

其三,本案中,被告人不仅为上游犯罪提供资金结算渠道,而且按照上游犯罪人指使,在赃款到账后换卡转存等方式帮助上游犯罪逃避侦查及赃款追缴,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不仅扰乱公共管理秩序,而且妨害正常司法活动。综上,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杨朝福、陈本权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若不能证明帮助他人转账的资金系已经查证属实的犯罪所得,或不能证明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提供资金结算帮助,不宜评价该行为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基本案情:

年11月,被告人袁华有在一个QQ群上获悉帮他人在网络上走账可获取非法利益(接收转入得益0.1%,再转出去得益0.2%)。袁华有根据QQ群上的信息提示登录“天天收益”等平台,并绑定自己的三张银行卡及电话,为平台进行收款和转款。其中,中国银行接收转入金额元,转出金额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接收转入金额.09元,转出金额元,两银行卡共合计金额.09元。

被害人郭某于年11月13日将被骗金额元汇入袁华有的中国银行账户,被害人刘某于年11月19日将被骗金额元汇入袁华有的中国银行账户。

争议焦点:帮助诈骗犯“走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帮信罪?

辩护意见:

辩护人凌显湖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华有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行为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华有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华有的行为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经查,被告人袁华有根据网络平台的指示,在平台上绑定自己的银行卡,被害人将款项转入袁华有绑定的银行卡内,袁华有按照平台的指示接收款项后再把款项转出至上游指定的银行账户,在帮助转账过程中其被告知收转的资金系网络赌博等资金,明知其收转的资金可能涉嫌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帮助网络平台转账,足以认定袁华有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客观上为他人提供了支付结算帮助,且情节严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而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袁华有帮助他人转账的资金系已经查证属实的犯罪所得,且附案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袁华有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上游犯罪提供资金结算帮助,不宜评价其行为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华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袁华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

案件来源:袁华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二)检察院不起诉理由

收购手机卡时不知晓诈骗犯罪活动,知晓手机卡被用于诈骗犯罪后及时停止,不能认定收购时行为人对上游犯罪存在主观“明知”,不应评价为帮信罪。

基本案情:

年3月初,马某某找到邵某某,并让卲某某帮其收购手机卡用于“引流”使用,随后邵某某先后在他人手中共计收购24张实名制手机卡,而后将这24张实名制手机卡全部转卖给马某某,共非法获利元。

年3月末、4月初,张某甲给邵某某打电话,告知邵某某其办理的手机卡被用于电信诈骗,邵某某得知此事后又询问马某某,马某某表示不清楚,邵某某在知道其收购的手机卡被用于网络诈骗后未再向马某某出售过手机卡。

经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年3月6日至3月17日,邵增华贩卖给马某某的手机卡中共有4张手机卡被用于电信诈骗,实施电信诈骗案件6起,被害人被骗资金共计元。

检察院认为:

“本院认为,邵某某在收售手机卡的过程中,主观上并不知道其上线将手机卡用于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客观上其在知道手机卡用于诈骗犯罪后没有再实施贩卖手机卡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案件来源:邵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不起诉决定书

行为人提供的技术帮助虽然客观上为犯罪提供了便利,但如果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应评价为帮信罪。

基本案情:

赵某某为某公司副总,负责软件开发、销售。年12月前后,高某甲拿着购买来的某商城软件找到赵某某,让赵某某修改该软件,去除拆红包功能,修改成可后台控制、利润更高的转盘商城,转盘上放什么商品、价格均由高某甲等人来控制。高某甲以1元价格购买赵某某修改的商城软件,将该钱款打入赵某某个人   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2.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4.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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